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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诉讼与学说见解相同 |
一、原告X与被告Y于民国(下同)1990年1月4日结婚,惟已于 1998年9月11日离婚,实系两造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睦所致,故 原告X前于1994年12月间告知被告Y有关将离家并返回娘家(即原告现居住所)工作生活后,即行离去。嗣原告于彰化县工作期间曾与诉外人Z发生亲密关系而怀孕,因而于1998年1月18日在彰化县员林镇某妇产 科诊所产下-子,即被告A,因该被告A受胎时间在原告X与被告Y前婚姻关系存续中,依《民法》第1063条第1项规定,推定为原告与被告Y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自1994年12月独自离家后,至今未曾返回夫家与被告Y同居,爱依法向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子女居所地之管辖法院提起否认 之诉,确认被告二人问父子关系不存在,以免影响子女权益。
二、本件原告主张之事实,业据其提出户、籍眷本及离婚协议书等为证,并为被告所不争执,且被告Y虽未遵期前往法务部调查局接受血缘鉴定,惟依血型遗传法则,A之各项型别与原告实际与之受胎怀孕之诉外人Z之各项型别均无矛盾,因此认为被告A有可能为原告与诉外人Z二者问所生,此有该局检验通知书乙纸在卷可稽。审酌上情,原告主张被告A受胎之时,其未与被告Y共同生活,及被告A并非被告Y之子等情,堪 信为真实。
三、按确认亲子关系存否之诉,虽以事实上血缘为基础,惟系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为诉讼标的,并非纯然就事实为确认,故倘有确认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确认之诉。是本件两造间虽就被告Y与被告A间无亲子关系乙节并不争执,然为使被告A得以办理正确之出生登记及能与真正之生父间成立亲子关系,亦应认有确认之利益。从而原告诉请确认被告A与被告Y间之父子关系不存在,于法尚无不合,应予准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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