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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生推定与否认之诉的不合理
按《民法》第1063条第2项前项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证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认之诉。但应于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为之。本条规定之意旨在于避免第三人槛行认领夫妻所生之子女,而冒渎婚姻之纯洁,或藉此暴露其妻之不贞,而破坏夫妻之和谐及家庭之和平①,藉以使亲子身份关系早日确定,保障子女受扶养的利益②。

在实务诉讼上本条之使用率可谓居各类亲子关系诉讼之冠,就笔者所掌握台湾地区内近一年来之地方法院判决中,即有约六成四案件均属否认子女之诉,其中由夫起诉者占42%,由妻起诉者占5%,主要之起诉原因事实大部分是分居、夫在监服刑等情况下,妻由他男受胎怀孕生子,但因未办离婚手续,依然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或己办理离婚但仍处于受婚生推定之期间,故受《民法》第1062条、第1063条之婚生推定效力所及,于办理户籍上出生登记时,就必须以婚姻关系之夫为法律上之父来申报,亦即必须从其夫姓氏。此时,真实之生父如欲认领时,即必须先由生母或受推定之父为否认之诉获确定判决后,才可认领。现行法肯认妻亦有否认权①,在前述像分居、事实上离婚、夫在监服刑等情况下,妻由他男受胎怀孕生子之情形(亦即,客观上无法由夫受胎怀孕的情况),虽可藉由妻提起否认之诉,除去违背真实血缘之婚生推定争议,而有助于真实血缘亲子关系之建立,但是,从实务判决中却不难发现仍有某些特殊情况下的问题点存在。

也就是,否认子女之诉必须于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为之,就夫而言,只要是像前述情形(客观上显非向夫受胎)之婚生推定时,对于知悉之抗辩甚为容易,只要辩称因双方已分居之故,对于妻在外与他人同居生子之事无从得知,而妻系于提起否认之诉前一年内告知子女出生之事实即可②。反之,对于妻而言,因分娩之事实明确,故起诉期间必定为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所以,当妻已经逾越婚生否认之除斥期间,而夫又行方不明、死亡或不愿否认子女时,子女的真实亲子关系即无从建立③,且通常此种情形,会发生在子女己届就学年龄,而不得不申报户口的时候。当无法获得法院之否认确定判决时,该子女依现行法仅能登记为受推定之父(生母之夫或前夫)之婚生子女,且需从其姓氏④,此种情况,通常该子女与生母已经和真实之生父共同生活,如不能建立具有真实血统联络之法律上亲子关系,对于新形成之家庭和谐与该子女之人格发展,恐有莫大影响。

这个问题本不难克服,在学说上早已提出解释论上之对案,亦即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然而台湾地区实务见解对于婚生推定之适用,仍然停留在无限制说②。因此,婚生子女之否认即受到否认之诉严格的起诉期间限制,而这也是台湾地区婚生推定制度最大的问题点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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