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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NA亲子鉴定争端之不受婚生推定的婚生子女 |
学说上为调和《民法》第1063条第1项婚生推定制度之僵化与不足,特就两种例外之情形:本应为非婚生子女(婚生子女之扩张)及本应受婚生推定者(婚生推定之限制),创设学说见解,称为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其效果在于否认父子女关系时,毋须适用否认子女之诉,而改依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①。然而,台湾地区实务向来对于婚生推定之适用采取无限制说,实务判决并不采纳学说上之见解②,但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避免父母因否认期间经过,而元法贯彻子女真实身份,本诉讼应有其适用之余地。
(1)婚生子女之扩张:此情形系指妻之受胎在结婚前,而于结婚后第181日以前所生之子女③,这在未婚男女于结婚前先行同居之情形,尤为 常见。依现行法,该子女因非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受胎,故不受婚生之推定而为非婚生子女,此就保护子女之立场而言,似有不足之处。故主张使该子女成为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种主张重视亲子间血统的联络,扩张婚生推定之范围,如同婚生子女之扩张,此与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两者最大不同在于,否认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须适用《民法》第1063条第2项提出婚生否认之诉;而否认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时,则依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否认之④。
(2)婚生推定之限制:因去向不明、出征在外、在监服刑或旅居海外 等,客观上夫妻显然已长久未曾同居之情形③。依现行法,该子女仍推定为婚生子女。学说上认为如自始客观上不可能由夫受胎者,则应排除婚生推定之适用,而视为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一般称为婚生推定之限制。在此,欲否认该子女与其生母之夫之父子女关系,应由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父子女关系不存在之诉①。另有学者认为欲主张该子女为非夫之子女,夫妻固得依否认子女之诉为之,即一般利害关系人亦得依确认亲予关系存否之诉为之。另无待夫或妻之否认,真实之父即得对之认领,而对真实的父亲亦得请求认领。
值得一提的是,学说上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尚未为实务接受,在婚生子女之扩张上,实务认为该子女系因父母结婚而发生准正之效力,视为婚生子女③;在婚生推定之限制上,则仍认为系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未提否认之诉或未受确定判决前,任何人不得为反对主张,自亦不得出而认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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