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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NA亲子鉴定争端之撤销认领之诉 |
《民法》第1070条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撤销其认领。民事诉讼法学者对于此诉通说认为民法并未就何种情形得撤销认领为规定,故主张无从提起此种诉讼①,亦即元适用之余地。而民法学者大致有三种见解②:
(1)认领之意思表示如有瑕疵(被胁迫或被诈欺),即可行使撤销权,即指适用此撤销之诉。
(2)如具有真实血统联络,则不论认领之意思表示有无瑕疵,均不得 撤销(~民法》第1070条),而如不具有真实血统联络时,则不论认领之意思表示有无瑕疵(被胁迫或被诈欺),均得提起认领元效之诉。
(3)与(2)同,惟系主张提起撤销认领之诉。本书以为,第一说应 不可采,原因在于将使《民法》第1070条成为赘文,且悖于认领之真实血统原则,不仅影响身份关系之安定性且对真实之非婚生子女之保障更显不足③。
关于这个问题,在日本学说上亦有争议,大致上分为两种见解,一为仅得禁止撤回认领,而因诈欺或胁迫者即可为认领之撤销,此为撤销肯定说;另一为认领只要合于真实的场合,即使受到诈欺或胁迫,亦不得撤销认领,而如果认领是反于真实的情形,则依认领无效之诉除去表见亲子关系,此为撤销否定说。多数说均赞成反于真实之认领应解为无效,允许表见父及利害关系人提起认领无效之诉④。这是从重视真实血缘的客观主义(真实主义)立场所为之解释;反之,如从重视认领人意思的主观主义立场来解释时,则一旦为认领,即使反于真实,亦不允许认领人(表见父)为元效之主张,这样的解释大概系着眼于保障子女利益。
因此,非婚生子女所形成之法律上表见亲子关系,如系因认领而发生者,自应依《民事诉讼法》第589条认领元效之诉否定之;女日系因准正而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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