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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NA亲子鉴定争端之认领无效之诉 |
依通说之见解,认领无效之原因有四:
(1)无意思能力人之认领。
(2)反于真实之认领。
(3)对于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为认领。
(4)未具遗嘱方式之遗嘱认领(有争议)。
在此较重要者为反于真实之认领,非婚生子女于生父认领后,固成立准婚生子女,属法律上之亲子关系,惟如父子女间欠缺真实血统之联络时,固有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之可能,但对此反于真实之认领,系属认领无效,应优先适用人事诉讼程序有关认领无效之诉之直接规定,始为正当。另对未具遗嘱方式之认领是否当然无效,亦有学者认为,认领既为不要式行为,亦不必对生母或被认领人为之,生父将认领之意思表示载于某文书上(包括遗嘱书),即生认领之效力,纵然遗嘱违背法定方式而无效,但对已生效之认领应元影响③。
认领无效,得由利害关系人对于利害关系相反之人提起认领无效之诉,认领人本人亦得以利害关系人之资格,提起认领无效之诉。认领人或被认领人死亡后,亦得提起认领无效之诉。
另对此种反于真实之认领,最高法院最近曾有一则判决(1998年度台上字第2185号判决)指出……已经生父认领之非婚生子女,除该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对其生父之认领得予否认外,既已依法视为婚生子女,其父子女关系即已确定,尚非第三人所得任意否认。……若按本判决之意旨,认领人纵非生父(即反于真实之认领),一旦认领即依法视为婚生子女,除该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对其得否认外,其他利害关系人无从提起认领无效之诉,此见解不仅混淆认领元效及认领否认之意义,且将认领他人血统之子女视为有效亦已误解认领之实质意义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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