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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争端之生父认领或抚育 |
非婚生子女之生父与生母若未结婚时,则其与生父法律上亲子关系之建立即须藉由生父之主动认领或有生父抚育之事实(拟制认领)等方得成立(~民法》第1065条参照)。依台湾地区《民法~,认领为生父之单独行为,无须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且认领具有形成权之性质,不受消灭时效及起诉期间之限制,亦不问子女之年龄如何,均得为之②。又外国立法例殆以认领为要式行为(~法国民法》第334条、《日本民法》第781条等),而台湾地区《民法》就认领方式,则未设规定,~户籍法》第23条规定认领应为登记,只不过是最有力的证明方法而己,对于认领之效力,不生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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